省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发布者:扬州市物业管理协会 发布日期:2023-02-02

2.02

江苏省消防条例

2023-01-30  来源:江苏人大网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组织开展常态化消防演练。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建设社会消防力量。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建立消防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第八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七)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和发现的问题;

(五)因地制宜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范围;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贯彻落实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部署,提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建议;

(二)开展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和专项治理;

(三)协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四)组织开展消防工作预警提示、督办、约谈、督查、考核等工作;

(五)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行业、系统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相关行业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行业单位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有关部门可以将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作为本行业、本系统单位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条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二)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三)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四)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消防演练。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避难逃生等消防产品。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救援队,并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和相关设施。

下列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沿海、沿江、沿大型湖泊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森林防灭火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森林专职消防队(站);一、二级火险县级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立森林火灾扑救专业队。建设省级森林灭火机动力量,参与重大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员额管理和岗位等级任期制度,其工资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享有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岗位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路网分布、交通流量及消防和应急救援的需要,会同省消防救援机构建立高速公路消防救援队,配备相适应的装备器材、灭火药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队站建设,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日常管理、执勤训练和调度指挥。